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促进征管工作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新征管软件及我市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此规程。
第一章 税务登记
第一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条 征收分局(办税大厅)办证窗口在接到纳税人的办证申请后,告知办证人办理税务登记所需提供的资料及有关程序,给办证人发放需要纳税人填写的资料。
第三条 征收分局(办税大厅)办证窗口经办人员应指导办证人认真填写纳税人档案,全面收集纳税资料信息。收到办证人填写好的资料后,要进行认真审核,经初审无误后,告知办证人领取证件的时间,并将纳税人档案及有关资料送主管分局、税所审核。
第四条 管理分局、税所对转来的纳税人档案资料逐项审核、认定,并做好以下工作:
审核有关证照是否齐全,是否贴花;
需与纳税人签订代扣代缴协议的,与纳税人签订代扣代缴责任书,并填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表;
对纳税人登记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的准确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根据纳税人登记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初步确定纳税人的征收方式、征收标准、应纳税种、纳税期限等项目,并在纳税人档案资料中进行登记;
将经审核后的准确、完整的纳税人档案资料录入征管系统,将系统自动产生的纳税人编码在纳税人基本资料档案上注明,并通知办证窗口为纳税人打印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条 办证窗口在办证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时,应按规定收取办证工本费。边远乡镇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可由税所工作人员代领代发,并代收工本费。按规定免收办证工本费的,应办理免费手续,办证窗口应在办证人证件上注明免费情况,做好免收工本费情况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办理税务登记应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自受理之日起个体工商户不超过5天,企业不超过10天,特殊情况可以顺延,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七条 负责税务登记资料初审、复审、录入人员应认真做好纳税人档案资料的审核录入工作,保证纳税人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审核、录入人员应在纳税人档案上签名,对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内资企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或经营房地产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会计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复印件,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的协议书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私营企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或经营房地产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复印件,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个体工商业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业主居民身份证、房地产证明或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其他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两张一寸照片;
企业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应提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或经营房地产证明复印件,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复印件,总公司和分公司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总公司和分公司的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总公司和分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总公司和分公司的会计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复印件,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其他资料;
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分支机构,不得发给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应按规定征税,并责成其先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再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需提供的各类证照复印件,企业一式两份,个体一式一份,全部用A4纸复印。复印件应在纳税人基础档案资料中长期保存。
第九条 管理分局、税所应定期对辖区内的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对于逾期未办证户,按规定进行处理,杜绝漏征漏管现象。县(市、区)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漏征漏管户存在的,要对有关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管理分局、税所每月要从微机查询系统中核对其管户情况,及时登记《新开户登记底册》和《注销户登记底册》,每半年打印一次纳税人户籍清册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需要变更税务登记证的,应持有关证明及书面申请向管理分局、税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已办理的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名称、法人、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原件收回注销;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只重新填写纳税人基本资料档案,不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十三条 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需要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提交变更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不需要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提交变更申请书、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和有关证明、资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分局、税所接到纳税人填写完毕的纳税人基本档案后,应对其提供资料、税种、税目、税率变化情况以及因变更对纳税事项的影响进行审查,提出审批意见。经初审无误后,报征管科(或业务股,下同)批准。
第十五条 变更申请经批准后,由征管科(或指定人员)根据审批意见在征管系统中为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办证窗口负责旧证回收和新证发放。
第十六条 管理分局、税所在定期对辖区内的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检查时,对业户变更情况一并检查,尤其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因店面转让、业主变换、地址搬迁而不及时变更的检查,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七第 纳税人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向管理分局(税所)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个体交叉管户应出具国税注销登记表复印件。
第十八条 管理分局、税所接到纳税人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后,对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发给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九条 纳税人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经下列程序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使用定额发票的“双定户”到征收分局或征管分局“发票管理”窗口缴销所有发票(包括已使用的和未使用的,下同)。使用填开式发票的“双定户”及使用各种发票的非“双定户”到征收分局或征管分局“发票管理”窗口审核并缴销所有发票,同时办理微机核销手续,核销人员在确认发票没有结存后,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相关内容并签字。
管理分局、税所应对查帐征收和定率征收的纳税户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企业结清税款后,管理分局、税所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字。
管理分局、税所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欠税情况进行核查,结清其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收回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发票准购证及其它有关证件,然后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相关内容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管理分局、税所将各项内容审核、清理完毕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报征管科、分管局长进行审批,然后一份自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送征收分局。同时在征管软件中做注销处理,按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管理分局、税所应对注销户档案按月装订,单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到外县(市、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或分支机构,持单位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分局、税所应加强对外出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地来我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或分支机构,持所在地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到所辖分局、税所进行《外埠报验登记》。外地来我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或分支机构经营期累计超过180天的,纳税人应办理税务登记,纳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销售货物的,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从事建筑安装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一年,但对从事一项工程建设项目的,以合同规定的项目建设期为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或分支机构,若不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已失效的,其各项税款均就地缴纳。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该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期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纳税人当期无税或正在减免税期间的,也应按期申报。享受减免税的应在申报表上注明减免税批准文号。
已办理停歇业的纳税人,在停歇业期间不进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收管理员报审,经分局(税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二十八条 为方便纳税人,对定期定额户可实行简并征期的征管办法。简并征期按以下规定办理:
由纳税人向主管分局、税所提出申请,填写《简并征期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经分局、税所审核,征管科批准后,一份分局、税所归档,一份退纳税人,一份送征收分局。管理分局、税所在征管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
城市以一个季度为一个简并期(特殊情况经县市区局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农村可按季或半年作为一个简并期。
实行简并征期征收税款的,必须是在简并期所属的第一个征期内,缴纳简并期的全部税款。
简并期内一般不再办理停歇业,有特殊情况需停歇业的,必须在简并期所属的第一个征期内提出申请,在办理停歇业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到征收大厅或银行批扣点申报纳税;非定期定额户申报税款时需向征收分局或办税大厅报送以下申报资料:1、各种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2、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可在年末报送一次);实行按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交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报送《损益表》、《收入明细表》和《费用明细表》。增值税纳税人,还应报送当期经国税部门盖章认可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中的计税依据应当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收入明细表》、《费用明细表》的相关数据符合内在的逻辑关系。4、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5、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纳税凭证;6、其他资料。
非定期定额户在办理申报时先到管理分局、税所审核申报资料,再进行申报、开票。
第三十条 管理分局、税所办税人员在受理非定期定额户的纳税申报时,主要应审核的内容包括: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税款计算是否准确,是否按要求填写。审核申报表表内各项数据的填列逻辑关系是否正确。申报是否真实准确等。
纳税人提供申报资料不全或未按要求填写的,办税人员应向纳税人说明情况,要求其补正后再进行受理申报。管理分局、税所对受理的非定额户纳税申报资料应按户整理,装订归档。
第三十一条 每月征收期结束后,管理分局、税所应打印阿出《未申报清册》、《零申报企业清册》,进行申报征收情况分析。管理分局、税所税收管理员按打印出的《未申报清册》,逐户进行催报。对非个体零申报户逐户进行检查,对申报不实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对其他非定额业户,管理部门要在微机中查阅、分析其申报情况,选取若干异常户进行检查,每月制作《零申报、申报异常户检查记录》,登记零申报户、申报异常户及检查情况、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每月月末,分局、税所分片打印当月未申报户清单,并在次月进行检查,按规定进行处理。管理分局、税所应制作《未申报清册》,按月登记未申报户及检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应制作《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纳税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法送达纳税人的,可在办税服务厅或其它公共场所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应首先对其进行补税、罚款,然后才能在软件中转为正常户,进行正常管理。
对连续三个月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收管理员应制作《非正常户认定表》,经分局(税所)、征管科审批后认定为非正常户。税收管理员应在《非正常户登记表》中进行登记,对其欠缴税款情况进行详细记载。非正常户《登记表》《认定表》应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查无下落的,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进行公告,在征管软件中进行注销。税务登记窗口在办证过程中若发现非正常户重新开业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征管部门追征其以前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并进行处罚后,纳入正常管理。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期缴纳税款。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应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向分局、税所提出申请,填写《延期申报纳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五份,并报送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所有银行存款的对帐单、资产负债表、当期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分局、税所在接到申请后1日内将所有资料报征管科,征管科对资料进行审查后2日内将资料上报市局征管科,由市局征管科报省局审批。各部门在上报资料的同时在征管软件中进行报审,按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第三十九条 延期缴纳税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同一笔税款不能滚动申请延期缴纳。纳税人应当在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延期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征收大厅受理纳税申报时,对定期定额户开具完税证,对其他纳税人开具缴款书。申报征收岗要认真核对纳税人申报的种类,在软件对应模块中进行申报、开票工作,在申报开票时,先进行正常申报开票,然后再进行其他的开票。
第四十一条 征收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征收期征收的税款全部汇缴入库;银行征收的税款,由征收分局、计算机中心在征收期结束后从银行取数进行入库操作。
第四十二条 当月开出的税收缴款书,计财科在收到金库返回联后,应及时、准确地作“销号”处理。
第四十三条 每月10日前,开票人员报解上月开出的税收完税凭证,报解时着重对没有报解联的缴款书存根与软件中的“未销号票证”进行核对,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处理,待核对准确经分局局长审核后,方可报解其它票证。
第四十四条 对开出的税收完税凭证需要作废的,须经开票人员、分局(税所)负责人共同签字同意后,方可予以作废,作废缴款书、完税证时应同时作废缴款书对应的申报表。
第四十五条 每月15日后,分局、税所对上月开出的税收缴款书销号情况进行查询,打印《未销号清单》《催缴清册》,电话催缴,对期限已到,催缴未果的反馈管理分局所逐户进行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实行强制措施。《催缴税款通知书》及强制执行文书应按户整理、按月装订。
第四十六条 分局、税所在催缴过程中,若发现已缴税款的缴款书尚未销号的,作为异常票证登记,并将“缴款书纳税人留存联”复印,在月底前报计财科处理。
第四十七条 经催缴仍不缴纳且暂无法强制执行的,登记《欠税帐》,作为欠税管理。管理分局、税所按季向局领导、征管科上报《滞欠税款季报表》、《滞欠税款明细表》,每季度要与欠税户制定清欠计划,督促其按计划入库。征管科按季度对欠税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难以查帐征收的,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其定额的核定要严格执行基层税所(分局)调查初审、征管科复查复审、定额核定委员会审定的三级管理制度。纳税人定额核定情况应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进行公示,接受纳税人监督。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定额核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交叉管户地税定额比照国税定额执行。
纯管户新开业户定额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登记后1个月内,管理(征管)分局、所对纳税人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评估、核定下达应税营业定额。
管理分局、税所对纳税人的定额情况进行调查,填写《定期定额户营业额核定审批表》一式二份,于每月15日前报县市区局征管科,征管科于每月25日前对纳税人的定额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定额核定委员会审定。
分局、税所接到审定定额后,要及时输机,逐户下达《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对于企业双定户,送达时要求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对于个体双定户,送达时要求纳税人在《定期定额税款核定通知书送达登记表》上签字。分局、税所负责在定额核准执行期限之前在征管软件中录入纳税人定额,经报审、审批后执行。
第五十条 纳税人要求调整定额或者分局、税所认为需要调整定额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或分局、税所提出建议,依照定额核定程序进行。分局、税所应加强定额户管理,及时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做好定额调查调整工作。
第五十一条 分局、税所要将定额核定资料、定额会议记录、定额核定文件、《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通知书》存根、《定期定额户营业额核定审批表》、《定期定额税款核定通知书送达登记表》等资料按月装订归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经营期间需中止营业的,办理停(歇)业手续。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当月需停(歇)业一个月之内的,应在停歇业之日前向主管税所、分局提出申请。纳税人需要办理停歇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在需停(歇)业3日前向主管税所、分局提出申请。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停(歇)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纳税人向主管分局、税所提出申请。
分局、税所审核相关证明及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待纳税人结清上月税款后,做出核准其停(歇)业的决定。
经分局、税所核准停业的,由纳税人填写《定期定额业户停(歇)业申请报告单》一式三份,经分局、税所签注审核意见后,一份退纳税人,一份留底,一份存档。
分局、税所应于纳税人核准停(歇)业之日前在征管软件的“请假” “停业”模块中录入请假(停业)情况。纳税人中止经营一个月之内的,在“请假”模块中录入,一个月以上的在“停业”模块中录入。
纳税人停(歇)业一个月以上的,分局、税所收回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薄及未使用发票,填写《复业单证领取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存档,然后将收回的证件及发票封存。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提前复业的,到主管分局、税所退回《定期定额业户停(歇)业申请报告单》,由税收管理员做出批注,存入档案,并及时在微机中作复业处理,恢复对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第五十八条 管理分局、税所每月要分片及时查询、打印出停(歇)业户清单,作为检查及征管质量考核的基础资料妥善保管。
第五十九条 分局、税所每月要对停(歇)业户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上半月的停(歇)业户,必须于15日前检查完毕(节假日顺延),全月或下半月的停(歇)业户,必须于20日前检查完毕(节假日顺延),对于虚假停(歇)业者,要在征管系统中做作废停(歇)业处理,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各县(市、区)局每月应组织人员对停(歇)业户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纳税人虚假停(歇)业而管理部门未做检查处理的,责令管理部门做出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分局、税所在接到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要对减免税申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减免税相关资料进行初审,每月15日前交税政科进行调查复核。凡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由税政科提交县(市、区)局减免税委员会进行审批。未经减免税委员会讨论通过或上级部门批准的,任何人员无权随意减免税。减免税正式文件下发后,管理分局、税所应根据减免税文件对减免税情况在征管软件中进行录入,经审批流程审批后执行,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一条 管理分局、税所、税政科要建立相应的减免税台帐,及时准确的记载纳税人的减免税情况,对减免税到期的,税政科要及时通知管理分局、税所恢复征收。 管理分局、税所要加强对减免税纳税人的管理,对享受减免税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中记录其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发现减免税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要及时上报取消其减免税。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六十二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统一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必须双人上岗,按检查计划进行(举报案件、转办案件除外),任何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对纳税人私自进行纳税检查。
第六十三条 税务检查实行入户检查与调帐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在确保检查质量的前提下,扎实有效的开展工作。
第六十四条 管理分局、税所对辖区内的停歇业户、未申报业户、零散户要经常性的进行检查、监督,杜绝漏征漏管现象的发生。管理分局、税所应建立零散户检查台帐,详细记载零散户管理情况。
第六十五条 管理分局、税所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重大偷逃税嫌疑或其他重大问题的,应转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管理分局、税所应对辖区内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掌握,并进行纳税评估,向稽查部门提供重点检查对象名单。稽查部门检查的纳税人管理分局、税所不再进行检查。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六十七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先向发票所申请刻制发票专用章,然后持刻制的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证副本等资料,到分局、税所填写《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并进行发票票种登记,经审核无误后,方可申请领用发票。发票所要将纳税人票种登记信息在征管软件中及时报批。
第六十八条 对临时经营、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第一次购领发票时,要按规定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对购领发票的纳税人,实行持证供应发票制度。使用发票的纳税人应申请办理《发票准购证》。对未办理发票购领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供应发票。凡私自供应发票造成税款流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十条 定期定额的纳税人,按月按定额供应发票,当月不购领发票的,不予补办购领手续。纳税人在停歇业期间一律不供应发票。定期定额户领购定额发票时,发票发售人员要督促和检查领票人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七十一条 发票领购实行缴旧领新制度。
第七十二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核销、购领定额发票时,发票窗口要对发票进行审核,收回已使用发票存根,开具《发票核销单》、《发票领购单》,核销、领购发票。
定期定额纳税人核销、购领填开式发票或非定期定额纳税人核销、购领各种发票时,到管理分局、税所进行发票审核,然后到发票发售窗口交回已审核发票,凭《发票核销单》、《发票领购单》核销、领购发票。分局、税所审核发票时,必须填制《纳税检查表》及《发票检查表》,并在《纳税检查表》上注明已审核发票的起止号。审核完毕,审核人员在发票封面上签字并加盖“已审核”章。
分局、税所下户检查时,应对定额户已使用的填开式发票或非定额户已使用的发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
第七十三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核销、购领填开式发票或非定期定额纳税人核销、购领各种发票时,发票发售人员按核销的发票数量确定领购的发票数量。
第七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要求超定额领用发票的,到发票所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对超定额部分征收税款后,开具《发票购领单》,纳税人持《发票购领单》到发票发售窗口领购发票。发票所应在《超定额供票清册》中记录超定额购票户购票情况,并及时将超定额购票情况向征管部门反馈。
第七十五条 各用票单位应按规定正确使用发票,不得超范围开具发票、填写大头小尾发票、转借发票、代开发票、拆本使用发票、携空白发票外出。
第七十六条 纳税人变更名称的,须缴销其所有发票(包括已使用的和未使用的)。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证的,要缴销其所有发票,凭《注销税务登记表》到发票所领取发票押金。
第七十七条 发票所要加强对农村乡镇财税所和委托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可停供发票。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七十八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由分局、税所或相关部门分别按照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罚:
逾期未办证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处以50—500元的罚款。
因经营范围、地址发生变化需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非个体工商户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当月逾期按日罚款20元,最高不超过200元,以后每跨一个月加罚100元。
对个体工商户,当月逾期申报且应纳税款在50元(含50元)以下的,按日罚款10元,最高不超过50元;月应纳税款在50元—500元(含500元)的,按日罚款10元,最高不超过100元;月应纳税款在500元以上的,按日罚款10元,最高不超过200元。跨月逾期申报且应纳税款在50元以下(含50元)的,处以60元的罚款,以后每跨一个月,加罚30元,最高不超过200元;月应纳税款在50元—500元的(含500元),最低处以120元的罚款,以后每跨一个月,加罚6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月应纳税款在500元以上的,最低处以250元的罚款,以后每跨一个月,加罚12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纳税人在请假、停歇业期间仍正常营业者,除补缴税款外,第一次处以应纳税款一倍的罚款,第二次处以应纳税款三倍的罚款,第三次处以应纳税款五倍的罚款。
纳税人不按规定开具发票,每份处以50元的罚款;开具大头小尾发票,按偷税处理,每份发票并处400元的罚款;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每份处以50—1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上述处罚中对于情节严重或涉及税款数额较大的需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报经县(区)局领导批准。
第八十条 其它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的,依照《征管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两制”考核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