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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2011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告

发布日期:2011-12-28浏览次数:字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等规定,现就2011年度年所得12万元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对象内容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在2011年度下列11项所得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及以上的,均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包括股票转让所得和个人房屋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二、年所得12万元的计算不含以下所得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以下免税所得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三、申报地点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1、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4、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四、申报期限
  2011年度年所得12万元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自行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五、法律责任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未在本通告第四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缴其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如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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